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问题 部分房地产企业对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存在疑惑,不清楚是以房地产项目为对象还是以整个纳税主体为对象。 房地产业按项目管理是基本原则,这是针对房地产行业特点专门作出的特殊政策安排,类似于货物增值税可以对部分产品选择适用简易或一般的计税方法,是对房地产行业实实在在的利好。遵循这一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非取决于自己的身份,而是以房地产项目为对象的。举例来说,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有A、B两个项目,A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不影响B项目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这一原则对于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同样适用。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价款扣除问题 部分房地产企业“一次拿地、一次开发”,按照项目中当期销售建筑面积与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可以扣除的土地价款,政策规定清晰;但如果房地产企业“一次拿地、分次开发”,如何扣除土地成本?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如何确定? 房地产企业分次开发的每一期都是作为单独项目进行核算的,这一操作模式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项目”口径一致,因而,对“一次拿地、分次开发”的情形,要分为两步走,第一步,要将一次性支付土地价款,按照土地面积在不同项目中进行划分固化;第二步,对单个房地产项目中所对应的土地价款,要按照该项目中当期销售建筑面积跟与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占比,进行计算扣除。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开票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营改增前,企业收到预收款后,开具由山东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收据,作为企业开具发票前收取预收款的结算凭证。该收据统一编号,管理上类似于发票,购房者持该收据可以到房管、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办理相关业务。 营改增后,为保证不影响购房者正常业务办理,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预收款时,向购房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待正式交易完成时,对预收款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冲红,同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县(市、区)预缴税款问题 目前出台的营改增政策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跨县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并未进行相关规定。 本着不影响现有财政利益格局的原则,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每个项目所在地均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独立计算和缴纳税款;对于未在项目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的,参照销售不动产的税务办法进行处理,在不动产所在地按照5%进行预缴,在机构所在地进行纳税申报,并自行开具发票,对于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五、关于建筑业临时税务登记问题 建筑企业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地税部门管理时,持外管证在劳务发生地办理报验登记,就地缴纳税款并代开发票。营改增后,对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基本沿袭了营业税下的管理方式,也是持外管证在劳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申报。因此,在移交确认过程中,对这类纳税人的报验登记信息不必进行登记确认,也不必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于已经办理登记确认信息的纳税人,需要对登记确认信息予以删除。 六、关于建筑业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问题 部分建筑企业对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对象存在疑惑,不清楚是以建筑项目为对象还是以整个纳税主体为对象。 建筑业按项目管理是基本原则,这是针对建筑行业特点专门作出的特殊政策安排,类似于货物增值税可以对部分产品选择适用简易或一般的计税方法,是对建筑行业实实在在的利好。遵循这一原则,建筑企业是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非取决于自己的身份,而是以建筑项目为对象的。举例来说,一个建筑企业有A、B两个项目,A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不影响B项目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七、关于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问题 在保险行业中,存在着大量的个人代理人,他们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是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营改增之后,个人代理人成为了增值税纳税人。由于个人代理人数量多、金额小、流动性强,税收征管成本较高,也涉及到个人利益,敏感性强。 为了适应保险行业业务需求,减少个人代理人和税务机关的办税成本,拟对保险行业个人代理人问题采取集中代开发票的形式。具体操作如下:保险公司按月或按季汇总代理人清单,注明其姓名、身份证号、代理费收入、是否为个体工商户等详细信息,并经代理人签字确认后,由保险公司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可汇总代开,并将代理人清单留存。对代理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可按规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代理人中的其他个人,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代理人应按规定适用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保险企业可根据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按上述规定开具发票。 八、关于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问题 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缴纳营业税时实行差额征税,开具代开普通发票,而营改增试点政策中并未延续差额征税政策。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解决。在新的政策出台之前,可暂按以下情况区分对待: 1、如果物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客户开具发票,属于转售行为,应该按发票金额缴纳增值税; 2、如果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暖气费等,在总局明确之前,可暂按代购业务的原则掌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暂不征收增值税: (1)物业公司不垫付资金; (2)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供热公司等(简称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客户,并由物业公司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客户; (3)物业公司按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客户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九、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产品出租有关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16 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其出租不动产应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则要根据取得不动产的时间来判定,2016 年4 月30 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属于“老”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2016 年5 月1 日以后取得的不动产属于“新”的不动产,出租时适用的是一般计税方法。 对此问题,有人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用于出租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16 号公告中明确,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房地产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属于自建取得,所以适用普遍规定。 十、关于餐饮业外卖适用税率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中的规定。该文件规定,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此次营改增之后,已不存在非增值税纳税人。17号公告虽未明文废止,但其引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因此,餐饮业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适用17%的税率。 十一、关于建筑工程老项目的确定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都没有注明开工时间的情况,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纳税人可以提供2016年4月30日前实际已开工的证明,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老项目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关于个人二手房购买时间的确定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规定:对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对于住房购买时间,参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以两者时间孰先为准)。 十三、关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问题 一是落实总局要求。总局23号公告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问题进行了明确,营改增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二是核实相关数据。对于个别纳税人反映管户移交数据中营业税不实的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核实,以核实后的数据作为其一般纳税人登记的依据。核实的数据由税企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并留存。 三是明确登记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新旧税制衔接的实际,主管税务机关要在试点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是加强宣传辅导。对于应办理而未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告知纳税人,如果不办理登记,将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向纳税人宣传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相比,存在的优势,引导纳税人办理资格登记。 十四、景区门票适用征税范围问题 部分地市反映,景区门票适用生活服务中文化体育服务、旅游娱乐服务征税范围界定问题,有关政策指引如下: (一)根据定义,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举办宗教活动、举办科技活动、举办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旅游服务,是指根据旅游者的要求,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从二者征税范围注释来看,景区门票不属于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应属于“提供游览场所”的文化服务,因此,景区门票适用文化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提供文化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三)试点纳税人取得景区门票收入中,如包含提供文化服务以外应税行为收入,如游艺等,应分别进行核算。不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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