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地税局公告
2012年 第1号 关于发布《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用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现将《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用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 建筑用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开采建筑用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是建筑用砂石(以下简称应税矿产品)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在我市境内建筑施工收购未缴纳资源税的建筑用砂石(以下简称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的范围包括:房屋建筑、装修,道路、桥梁建造、维修(含施工现场生产水泥结构件),钢结构建筑的土建工程及其他使用应税矿产品的工程施工。 本办法所称建筑用砂石是指上述建筑施工范围内所使用的砂石。 第三条 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建筑用砂石资源税,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或工程完工)结算的税收管理方式。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不同的工程项目分别确定的预缴率,按期预缴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预缴率和计算公式如下: (一)预缴资源税的预缴率为: 1、房屋建造工程,按工程收入的1‰预缴; 2、道路桥梁建造、维修(含施工现场生产水泥结构件)工程,按工程收入的5‰预缴; 3、房屋装修,钢结构建筑的土建工程及其他工程,按工程收入的0.5‰预缴。 上述工程收入是指向建设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预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的资源税=取得的工程收入×适用的预缴率。 第五条 工程实行分包经营的,由总、分包单位依实际取得的工程收入分别预缴资源税。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应税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可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 或超出 “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七条 开采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向其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缴纳资源税免于扣缴税款的依据。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第九条 对账证健全,能够真实、准确、完整的反映实际经营情况,且在其账簿、凭证中正确记载收购应税矿产品金额及数量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要求在年度终了(或工程完工)后对预缴的资源税办理税款结算。 (一)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应建立《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序时填写销售单位、收购数量、单位税额、代扣代缴资源税等相关项目。 (二)扣缴义务人收购未税矿产品应按照实际收购数量和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代扣代缴资源税。 其计算公式为: 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适用的单位税额为: 1、砂及其它未列举的非金属矿产品,每吨0.50元; 2、石灰石,每吨2.00元。 3、大理石、花岗岩,每立方米3.00元。 (三)结算应补扣(退)的资源税为: 应补扣(退)资源税=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已预缴的资源税。 第十条 对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账证不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经营情况的扣缴义务人,预缴的税款不再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可凭其在收购应税矿产品时取得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上注明的数量及单位税额计算出已缴税款,抵减应预缴资源税税款。 其他任何凭证不得抵减应预缴资源税的税款。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预缴上期资源税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有抵减应预缴资源税税款情形的应同时附送“资源税管理证明”第二联原件及《资源税管理证明明细表》,作为抵减应预缴资源税税款的依据。主管地税机关应对当期抵减应预缴资源税税款的“资源税管理证明”第二联原件加盖“税款已抵减”章戳核销。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主管地税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扣缴义务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宣城地区地方税务局建筑业代扣代缴资源税管理办法》(宣地税[2000]222号)同时废止。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办室 2012年6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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